Workhardplayharder
“
读案例分析
民事法律关系
”
三
年2月15日,吕某(男)与张某(女)再次发生激烈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吕某将张某打伤,张某被送到B医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左中指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需要进行鼻骨修复手术。2月18日,在B医院进行手术的过程中,因主刀医师的医疗过失,手术部分失败,张某鼻部留下较明显疤痕。
吕某打伤张某,医师又存在医疗过失致使手术部分失败,最终给张某造成损害,吕某的行为与医师的行为是否构成数人侵权行为?为什么?
答:数人侵权行为包括: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帮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吕某打伤张某,医师存在医疗过失致使手术部分失败,最终给张某造成损害,二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故意或者共同的过失,吕某的行为与医师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且为因果关系结合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行为。
《民法典》第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四
年3月,张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将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判归其所有,并要求吕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元,离婚损害赔偿5万元,“空床费”元。
1、张某提出的离婚诉讼应由哪个法院管辖?(关于管辖问题也是实务中常常要定性清楚的问题,一旦弄错,耗费时间和金钱成本)
答:
1)吕某所在地。
2)《民事诉讼法》第21~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2~16条,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原则上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3)但在下述情况下,离婚诉讼采用特殊地域管辖:
a.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均超过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b.被告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c.被告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d.双方当事人都是*人的,由*事法院管辖
e.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不存在特殊管辖的情况,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关于管辖法院的一般规定,吕某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并非不一致,因此由吕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小结:诉讼中常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因为若以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被告不愿意跑,法院在送达文书方面也较为麻烦。在离婚诉讼中,一般也是去被告住所地起诉,在一方有特殊情况时,比如被告被监禁,被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不再=在国内居住,此时为了方便原告走诉讼流程,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一般情况下,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应由经常居住地管辖。其中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地方,但是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条件是必须住满一年,一年内必须连续居住不得中断,至起诉时仍住在该处。
2、如果是吕某(男)提起离婚诉讼,张某在一审中未主张离婚损害赔偿,但在二审中提起,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案情,吕某常常夜不归宿又把张某打伤,张某属于无过错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进行起诉。
因此张某作为无过错方,也作为被告,在离婚诉讼一审中未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但是在二审中提出,二审法院应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则应告知张某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即在离婚判决生效一年内另行起诉。
注:《婚姻法》第46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婚姻法》已被废止,现可参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新法条有变动,删去了旧法第二款中的“有配偶者”,增加“有其他重大过错”作为兜底条款,将一些确实给对方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纳入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中,是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在社会生活里,除了《婚姻法》第46条的四种情形,还有一些其他的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也并不罕见,设立一个兜底性条款体现了法律对对此类情形的惩戒。
3、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张某或吕某申请将B医院列为第三人,法院应否准许?为什么?
答:不应该。在离婚诉讼中,医院不可能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医院显然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既不满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也不满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构成要件。
注: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该第三人实际上是针对原被告一人或全体提出了一个独立的参加之诉。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须以其对原被告之间诉讼裁判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前提条件。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本诉原被告一方如果败诉,则第三人所具有的权利主体地位将会遭受动摇或者被否定,或者第三人将会被败诉之被告作为被告提起债务追偿之诉而承担民事责任。
#今日收到的问题:
/婚后发现对方可能患有遗传性精神疾病,想离婚怎么办?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由法条可知,如果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重大疾病,对方也是故意隐瞒状态,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婚姻被撤销的,该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也就是说并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诸如涉及到夫妻权利义务的问题。
关于“重大疾病”的认定,法律中并没有详细列举,考虑到如今医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难免存在歧视的问题。目前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条没有概括性规定,也缺少明确列举,立法机关这样做的原因是考虑到“技术在进步,医疗水平在提高。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认定的重大疾病完全可能是不同的。重大疾病具体是什么病,或者某种疾病是不是重大疾病,需要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单位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参考其他行业标准,“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于年进行了重大疾病行业标准定义的制定工作。30种重大疾病有了行业统一的定义和理赔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对于不宜结婚的疾病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可以借鉴这些规定界定重大疾病的内涵和外延。
具体情况还要看各地法院的实践认定。
本条本质上是欺诈,如果发现对方婚前故意隐瞒重大疾病,要注意保留证据,比如发病症状,医院的诊断证明,婚前对方故意隐瞒的事实等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后一年之内尽快去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注: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删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无效不等于撤销)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再会
/欢迎留言,小宋会积极解答
食肉何曾尽虎头,卅年书剑海天秋。
文章幸未逢*祖,襆被今犹窘马周。
自是汝才难用世,岂真吾相不当侯。
须知少日拏云志,曾许人间第一流。
吴庆坻(清)
题三十小像
材料:国家法律职业考试案例分析指导用书(下)
封面:*大美女(侵删)
模板素材:秀米(侵删)
颜色:克莱因蓝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