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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法律咨询留购价的象征性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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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年10月24日,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11YD)约定: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出租人承租款名爵ZS1.3TLUXTrophy车辆一台(车架号LSJW74C96KZ)。

承租人应支付租赁费用总计元,包括全部租金元,每期租金元(共12期),留购价元。

承租人于起租后每月10日支付租金,在支付7期租金后,即第8期开始逾期。

年5月,出租人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沪民初号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元(扣除保证金)、截至年4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97元、留购价款元。

分析探讨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交易,乍看之下似乎没有异常,但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元的留购价畸高。

在总计元的租赁费用中,留购价元,占比达到63%,这已非常接近租赁物在租赁期满时的实际价值。因此,在这笔融资租赁交易中留购价明显不具备象征性。

虽然法律并没有对留购价作出规范,但如此高比例的留购价挤占了租赁总额的比例,使租金性质发生改变。

在本交易中,当留购价非常接近租赁物在租赁期满时的实际价值时,就证明租金已丧失融资本息和的特征,而转变成使用权的对价,由此本交易就由融资租赁交易转化为经营租赁交易。

本案法律关系也就相应转化,即不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合同,不应当然地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合同性质的变更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应按照实际构成的合同类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作者从本案合同约定情况分析,可能会构成经营租赁法律关系。

本案法律关系属于一个经营租赁合同,外加一个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远期买卖合同,是两笔交易的叠加,分别独立但并不融合。

承租人要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先付清经营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的租金,再履行租赁期满后租赁物远期买卖合同中租赁物购买的义务。

作者预测判决结果可能与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情况并无太大差异,即承租人所将要承担的经济利益角度。

从经济利益角度来看,对合同性质进行抗辩似乎没有太大意义。因此作者对本案的法律观点,也难有机会得到司法实践检验,但本案有可能会因交易结构异常引起融资租赁监管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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